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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户籍地开县XXXX,现住开县XXXX。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务农,小学文化,公民身份证号:x,住开县XXXX。

原告郑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举行婚礼,于1996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1996】开丰字第X号。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青X。我无嫁妆,我们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郑光英5000元、孟传英5000元、王某英8000元。我们婚后感情开始很好,后因双方都在外面打工,被告性格逐渐变坏,经常打我,特别在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被告经常打牌,对家庭不管,对我用啤酒瓶进行殴打,致使我重伤住院。被告经人劝阻,仍不改变性格,对家庭子女读书、学习等费用一直不予以支持,特别对长女在重庆读书、生活困难时都是我在外高额借款,至今无法偿还。2009年7月15日,我出车祸后,生活无着落,被告更未供给。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回家后,对妻子、儿女仍然置之不理,对我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生活特困。我们分居尚未达两年之余,实属感情破裂。最后,我要求:1.离婚;2.女儿随我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3.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举行婚礼、办理结婚证、生育孩子的情况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关系一直很好。我是因为老家的房屋被卖了,到下面来住没有田地才在外面打工挣钱养家。她起诉状所说的是因为要求离婚才说的这一切谎言。从2000年至2008年,我共计给原告给了x元,分别是2000年给9800元、2001年给x元、2002年给x元、2003年给x元、2004年给x元、2005年给x元、2006年给x元、2007年给x元、2008年给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全家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全家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1996】开丰字第X号。

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第1、2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3证盖有婚姻登记专用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2月7日举行婚礼,于1996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1996】开丰字第X号。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小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青X。

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应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且书面答辩状中没有表示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是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预交上诉费用24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田彬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印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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