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胡文平,衡南县茶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个体老板。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自由职业者。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贺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被被告贺某某请去到被告刘某某船上做工。2009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从事点电焊工作中,不幸从架子上摔到船板上,继而翻滚掉下河中,幸得被告及他人救起并先后入衡南县人民医院和南华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刘某某仅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被告贺某某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迫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经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后期补颅费需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后期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x.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受伤害表示同情,愿调解处理。被告贺某某认为自己也是打工的,没有多赚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x元。
二、被告贺某某同志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x元。
三、被告刘某某、贺某某同意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
本案受理费833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933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某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