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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周某乙、龚某、邝某、周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邝某(绰号光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周某乙、龚某、邝某、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艾某、周某乙、龚某、邝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艾某、周某乙经事先商量,到宁海县X村杨某锋家门前,窃取黄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58元的黑色宜通牌电动车。

同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艾某、周某乙经事先商量,到宁海县X镇大湖市场旁停车棚,窃取叶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18元的黑色蓝力牌(越野者)电动车、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艾某、周某乙、周某丙经事先商量,决定在宁海县X镇分头盗窃电动车,销赃后共同分钱。当天晚上,由被告人艾某、周某丙在长街镇X村陈某租住房院子内窃取一辆价值人民币1763元的黑色威震牌电动车,被告人周某乙在长街镇X路X号门前,窃取许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银白色绿驹牌电动车;之后在长街镇X村雷宇网吧停车场,窃取叶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红黑相间的蓝力牌(龙威)电动车。

同年9月26日,被告人艾某、龚某、邝某经事先商量,决定到宁海县X镇分头盗窃电动车,销赃后共同分钱。当天晚上,由被告人邝某在长街镇X村耶稣堂门前,窃取谢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蓝色蓝贝牌电动车。被告人艾某、龚某在长街镇豪都大酒店附近,窃取葛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0元的蓝色金耐克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艾某在长街镇第三中学对面,窃取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55元的银白色奔的牌电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0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邝某于2010年9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艾某、周某丙于2010年9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一辆蓝贝牌电动车、一辆蓝力牌(龙威)电动车、一辆绿驹牌电动车、一辆金耐克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周某乙、龚某、邝某、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叶某、徐某、陈某、许某、叶某、谢某、葛某、王某丁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凭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周某乙、龚某、邝某、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周某乙、龚某、邝某、周某丙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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