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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逯某乙、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下称丰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56岁。

原告:逯某乙,男,27岁。

原告:逯某丙,女,23岁。

原告:李某丁,男,48岁。

原告:李某戊,男,45岁。

原告:李某己,男,40岁。

原告:李某庚,女,35岁。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登明,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峰,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逯某乙、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被告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下称丰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戊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登明、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丰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逯某乙、逯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诉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芳系陈启珍之子女,李某芳已于2011年4月1日死亡,原告逯某乙、逯某丙系李某芳之子女。2011年5月13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沈某驾驶渝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丰都县X街X路往名山街道方向行驶至丰都县X街道长坝田某丰汽车修理厂路段将陈启珍撞伤,陈启珍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沈某负全部责任。渝x号车在被告丰都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陈启珍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为(略),由于其年迈,加之其儿子均在外务工,陈启珍从2005年底离开户籍地到兴义镇居委同原告李某己生活至2007年底。从2008年初至2011年5月13日陈启珍一直在丰都县X街X街X号,与其大女儿即原告李某甲一起居住生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某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x元、误工费597.7元、医药费104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丰都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沈某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情况后依法判决。

被告丰都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沈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成立,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求赔偿误工费不成立。被告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给付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4时10分左右,沈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丰都县X街X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名山街道长坝田某丰汽车修理厂路段时,沈某未有效避让行人,与横过公路的陈启珍相撞,致其受伤。陈启珍伤后被送到丰都县江北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腔闭合性损伤;3、休克。陈启珍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04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丰公交巡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在此事故中为全部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启珍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渝x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沈某,该车已在丰都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陈启珍(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陈启珍有子女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芳;其女李某芳于2011年4月1日死亡,李某芳有子女逯某乙、逯某丙。李某甲在丰都县X街X街X号购买房屋并居住,陈启珍从2008年起便随其女李某甲在丰都县X街X街居住生活,并由其子女共同给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页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都县江北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丰都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人张××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沈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陈启珍相撞,致陈启珍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沈某对该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陈启珍死亡后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陈启珍从2008年起其就跟随女李某甲在丰都县X街X街居住,其生活来源靠子女给付赡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丰都财保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双方均举示了丰都县X村委会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对于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除了上述“证明”之外,原告举示了证人张××(丰都县X村X社社长)等人的书面证言,且张××、周××等出庭作证,当事人对证人张××的证言均无异议,而被告丰都财保公司仅举示了何××的书面证言,其证据的综合证明力低于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只能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陈启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其子女给其提供了稳定的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丰都财保公司在法庭辩论中提出陈启珍是依靠子女给付赡养费生活,而非在城镇有收入,且总共也只有几千元,不满足重庆市X镇收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正当生活来源”与被告丰都财保公司认为的“正当收入来源”虽然在字面表述不同,但意思应该是一致的,即有生活来源即可。

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虽然被告沈某已负刑事责任,但其依据刑事法律受到刑事处罚并不免除其依据民事法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沈某的过错及受害人的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从外地返回丰都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赔偿1000元。对于误工费,误工费系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启珍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确认的有:医药费1045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5年);丧葬费x元(x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因被告丰都财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认可渝x号车向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丰都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被告丰都财保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0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x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1323元。

对于李某芳的子女逯某乙、逯某丙是否为本案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因本案法律关系是侵权责任赔偿而非继承关系,李某芳的子女在侵权责任赔偿中与侵权人不产生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也应当是健在的、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人。故原告逯某乙、逯某丙不属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二、被告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经济损失132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逯某乙、逯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庆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向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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