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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6月起,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口头承诺在2010年5月前归还借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向罗某借款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x.¥)原来的借条无效,以此借条为准。特此为据!”的《借条》。现原告因追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凭条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慧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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