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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柄森,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兵,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邱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茂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柄森、黄某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当年在五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10月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现年19岁,在黔江中学读高中2年级,1995年3月生育次子,取名王某果(又名王X),现年14岁,在黔江实验中学读初中2年级。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无端殴打。特别是2009年1月份,原告右手被被告打成骨折,医治一月后基本好转,至此,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年多,夫妻间互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进行无端殴打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男一女。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证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列举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2、婚生子王某果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王某果的身份情况;

3、婚生女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王某的身份情况;

4、学生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目前尚是在校学生;

5、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6、证人廖XX、张XX、邱XX、陈XX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被告造成伤害;

7、婚生子女王某果、王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婚生子王某果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及婚生女王某的生活费用开支情况;

8、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开支所欠贷款x.46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人邱某的调查笔录部分不予认可,数证人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证言,原告认为内容虚假、不真实。对婚生子女所述原告未给生活费用不属实。对贷款催收通知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1日在五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月6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果。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由此逐渐变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长达数年,双方应该比较了解,婚后生育并抚养子女多年,夫妻感情生活应属稳定。尽管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甚至发生抓扯和扭打,但与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有较大差异,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予以离婚的事实,证据不足,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茂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龚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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