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X区居然之家D座楼下发货时,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居然之家D座楼下的一辆蓝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4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张军伟。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郑价认鉴[2011]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被盗物品、作案地点照片、发票、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郑公郑东一(郑东)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被告人闫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闫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殷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