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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陶某甲、陶某乙、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陶某甲、陶某乙、井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陶某甲、陶某乙、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和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陶某甲、陶某乙、井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陶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独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石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陶x、郭某某受伤、陶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陶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陶x的妻子、儿子、父母。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240.47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陶某乙的生活费3826.8元、被抚养人井某某的生活费3826.8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7元。为此,向法院提交有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第(x)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牌英克莱电动车属机动车,属摩托车车型,该车属电驱动机动车,制动转向灯灯光等装置均安全有效。

3.送达告知权利通知书:自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在三日内提出复核申请,在复核期间,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

4.死亡证明:陶x生于X年X月X日,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2010年5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5.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医疗费2640.47元。

6.家庭情况证明。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在正常行驶,陶x醉酒逆行撞向被告,被告采取一切避让措施,结果是车把擦着过去,陶x不能控制车辆,车倒地人头部直接撞地导致悲剧发生。被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收到认定书后即在规定期间提出复核申请,此认定书并未生效,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复核终止。认定书不能作为依据使用。法院应根据事实、法律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依法处理此事故。为此,向法院提交有下列证据:

1.第x-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牌英克莱电动车该车制动设施齐全有效。经路试该车制动效果良好。

2.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牌英克莱电动车该车属机动车,属摩托车车型。该车属电驱动机动车,制动转向灯光等装置均安全有效。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郭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在复核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

4.国标委工-(2009)X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文件: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内容暂缓实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效力待定,被告的电动车不是轻便摩托车,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0时10分许,陶x醉酒驾驶无牌照红旗牌电动自行车沿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英克莱牌轻便摩托车(后载郭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陶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陶x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640.47元,被告支付400元,后陶x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6月21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x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陶x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遇到情况后处置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郭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某系陶x的妻子,陶某甲系陶x的儿子,陶某乙、井某某系陶x的父母。

本院认为:一、2010年5月12日,陶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郭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受伤、陶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对该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郭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经技术检验属机动摩托车型,郭某某并无异议,仅认为现国家并未按此规定标准执行,但对该事故认定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应予采信。陶x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通行,是发生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该事故70%的民事责任为宜;郭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遇到情况处置措施不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发生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该事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二、该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陶x因该事故受伤即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640.47元、丧葬费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陶某乙、井某某系陶x父母,年龄均在75岁以上,有子女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5年为9566.99元×2=x.98元。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即x元。陶x与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陶x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的过程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0.47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8元、死亡赔偿金x元计x.45元,郭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0%即x.34元,扣除已付400元,故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陶某甲、陶某乙、井某某经济损失x.34元。若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陶某甲、陶某乙、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7元,原告负担2518元,被告负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陶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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