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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与任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2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任某乙。

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与任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任某甲退还其承包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栋、李某、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任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任某甲承包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土地五亩,其中老菜园地土地两亩,北地三亩。后因需要将土地收回,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将剩余土地承包款退还任某甲,其中经任某乙手退还1000元,经任某林手退还4000元。任某甲收到钱后拒不将土地交回,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与任某甲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因双方之间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将剩余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即任某甲承包土地就应该缴纳土地承包款,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要求任某甲退还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土地承包款5000元退还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甲承担。

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任某乙不是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的组长,不能代表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承包费5000元中有4000元是原村委会负责人任某林退给自己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答辩称:任某甲承包组里的土地就应该缴纳承包费,4000元是任某林从其处拿后给的任某甲,一审法院调查任某林时任某林认可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任某甲承包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土地五亩,其中老菜园地土地两亩,北地三亩。任某甲缴纳承包费用5000元。后因本组需用该土地,经与任某甲协商,由本组将承包费5000元退还任某甲,任某甲将承包土地退还本组。赵家村X村民小组将承包费5000元退还任某甲后,任某甲并没有将承包土地退还本组,故赵家村X村民小组要求任某甲按规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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