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殷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25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任某乙。
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与任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任某甲退还其承包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栋、李某、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任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任某甲承包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土地五亩,其中老菜园地土地两亩,北地三亩。后因需要将土地收回,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将剩余土地承包款退还任某甲,其中经任某乙手退还1000元,经任某林手退还4000元。任某甲收到钱后拒不将土地交回,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与任某甲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因双方之间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将剩余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即任某甲承包土地就应该缴纳土地承包款,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要求任某甲退还土地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土地承包款5000元退还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甲承担。
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任某乙不是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的组长,不能代表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承包费5000元中有4000元是原村委会负责人任某林退给自己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答辩称:任某甲承包组里的土地就应该缴纳承包费,4000元是任某林从其处拿后给的任某甲,一审法院调查任某林时任某林认可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任某甲承包尉氏县门楼任某赵家村X村民小组土地五亩,其中老菜园地土地两亩,北地三亩。任某甲缴纳承包费用5000元。后因本组需用该土地,经与任某甲协商,由本组将承包费5000元退还任某甲,任某甲将承包土地退还本组。赵家村X村民小组将承包费5000元退还任某甲后,任某甲并没有将承包土地退还本组,故赵家村X村民小组要求任某甲按规定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