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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双槐树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会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8岁。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被告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诉称,1993年5月22日,被告在他人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息一分七厘七毫,限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了5000元本金及利息。1998年1月2日后,又在原告处借款2760元,利息一分八厘,时间六个月。到期后,被告在1998年7月11日归还315.96元利息和384元本金。其后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放款卡两张,目的证实被告第一次贷款5000元,约定利率1.77%;第二次贷款2376元,约定利率1.8%,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贷款及利息约定的情况,本案将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2日,被告因收购农资,在原告处贷款x元,月利率1.77%,经多次归还,至1998年1月2日,仍下欠5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1998年1月2日,被告因收购农资,又在原告处贷款2760元,月利率1.8%,1998年7月11日,归还部分贷款,下欠2376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因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贷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氏县X乡救灾扶贫储金会现金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77%,从1998年1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和现金2376元及利息(月利率1.8%,从199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宇飞

审判员杨以峰

审判员王彬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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