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刘某某,桂林市148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一大包毒品“K粉”至本市文化宫内的“金色铭人”夜总会娱乐后,随之驾驶汽车准备离开,被公安人员查获,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毒品“K粉”。经检验检出氯胺酮,净重351克。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希望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汽车站的“先锋”公寓六楼以x元的价格从一个叫“老鱼头”处买了14安的“K粉”,随后放在自己的棕色挎包里,并在当天晚上将“K粉”搁置在其租用的汽车后排座上(黑色的“吉利金刚”,桂x)。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与韦某某、“老杰”、黄某乙等人到本市文化宫内的“金色铭人”夜总会娱乐后,14日凌晨准备离开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人员从挎包内查获上述净重为351克的“K粉”(经检验为氯胺酮)。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承认挎包中的“K粉”为其非法持有(毒品现已上交)。
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某、韦某某、朱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现场及当面称量毒品的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桂林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K粉”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某玫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