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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人保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仑支公司)与被告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人保北仑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李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人保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仑支公司)为与被告蒋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北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人保北仑支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9日,蒋某驾驶的浙x车辆与郁某驾驶的浙x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郁某就其所有的浙x车辆向人保北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人保北仑支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向郁某赔付了保险金9000元,郁某遂将相应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了人保北仑支公司,人保北仑支公司即依法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多次向蒋某催讨该款,但蒋某一直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蒋某赔偿人保北仑支公司保险金9000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人保北仑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郁某就其所有的浙x车辆向人保北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负担的事实;

3.发票2份,用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浙x车辆损坏而产生施救费300元及车辆修理费87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人保北仑支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郁某支付了保险金9000元,郁某将相应权益全部转让给了人保北仑支公司的事实。

因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人保北仑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人保北仑支公司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蒋某的过错行为造成郁某所有的浙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蒋某依法应当对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郁某向人保北仑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人保北仑支公司依约先行向郁某进行了保险理赔,郁某确认已收到人保北仑支公司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9000元,故人保北仑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郁某对侵权人蒋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本院对人保北仑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蒋某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人保北仑支公司保险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合某40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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