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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关某某,男,1964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生。

原告顾某某因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向另外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上午,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关某某)的豫x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西往东行至x+300M处,因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滑,与正常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刮后,翻入路右侧边沟内,造成客车上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进了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出院仍不痊愈,后经鉴定原告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x元治疗费,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的损失时,却遭到被告的拒绝。据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参加了保险,车内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交通、精神损失及伤残赔偿共计x.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某某共同赔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是关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刘某乙是关某某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强制险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仲裁”为解决纠纷的方式,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该事故发生有相对责任人,无责任也要承担10%的责任。对交强险以外部分,保险公司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按责任赔偿,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其他损失由法院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是否应由法院管辖;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x机动车行驶证一份;3、刘某乙机动车驾驶证一份;4、原告顾某某的伤残评定一份;5、原告顾某某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7、鉴定费票据5张;8、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原告顾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5份;10、原告顾某某的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张;11、交通费单据17张;12、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份;13、原告顾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2、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关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背面条款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13,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关某某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只能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不能构成伤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项目部,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且该证明中没有注明代扣个人所得税项目,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提交用药清单,无法显示原告的用药及治疗情况,应依据国务院对公务员的规定,按实际用药核减为70%。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交的1、2、3、5、6、8、12、13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针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法院裁决,以上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先予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付之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原告及被告关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车辆班线经营合同书无异议,对保险单提出异议,认为该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该条款23条之规定,对交强险责任原告及被保险人放弃的话,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单背面条款,原告对该条款本身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为被告关某某车内的乘坐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无法赔偿,应在被告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关某某对该条款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其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5、6、7、8、10、12、1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只有原告右胸4-10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7.5%构不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征求原告意见时,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异议观点,不愿再重新鉴定。本院对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11,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0日11时40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300M处,因路面结冰,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滑,与正常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豫x号轩逸牌小轿车相刮后,翻入路右侧边沟内,造成豫x号大客车上的乘客原告顾某某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边行道树及菜地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顾某某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x.02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宇通客车,其车主为关某某,挂靠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刘某乙系关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

本院认为,刘某乙驾驶的豫x号宇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刘某乙系关某某的雇佣司机,被告关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以冲抵被告关某某对原告的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顾某某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x.02元;误工费(100元×120天)x元;护理费(20元×50天×2人+20元×51天)3020元;营养费(10元×101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1天)303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20×10%)9613.9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2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段冬梅

审判员李某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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