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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43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彦伟,被上诉人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朱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使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告袁某甲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与王某某所驾被告胡某某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隆华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豫x号车在漯上公路方庄西400米处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坏,袁某甲受伤。袁某甲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袁某甲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右颞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住院41天,花医疗费x.1元。经鉴定袁某甲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2级,右下肢肌力3级,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的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了5级,7级,10级伤残。行颅骨修补手术尚需x元。原告袁某甲属非农业户口。父亲袁某山,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高花X年X月X日出生,均年老多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儿子袁某方X年X月X日出生,因妻子三年前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由袁某甲一人抚养。另查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袁某甲已支付各项费用x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8年11月2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袁某甲伤后住院41天,花医疗费x.1元;化验费300元;鉴定费600元;颅骨补修费x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颅骨修补费提出了需x元的异议,但没有反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要求交通费每天20元,41天,计82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不采信该项费用的支出。四、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41天,计1230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支持615元。五、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提出异议,应为x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只能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x.5元、扶养费x.65元,根据相关证据和原告的家庭情况及最后的实际赔偿,被告对此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要求277天的误工费x.25元,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应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3天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八、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为原告已支付费用x元,双方均无异议,该款项应在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胡某某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袁某甲损失:1、医疗费x.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41天);3、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4、交通费因未提供据,本院不认定该项费用支出;5、护理费x.5元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25×41天)×2人=2970.5元;②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6、误工费5546.25元(36.25元×153天);7、精神抚慰金x元;8、残疾赔偿金x.4元(x元×20年×62%);9、被扶养人生活费x.71元①8837元×20年×2人×62%)=x.6元;②原告子女的抚养费(8837元×13年×62%÷2)=x.11元;10、颅骨补修费x元;11、化验费300元;12、鉴定费600元,合计x.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下余的x.94元中,减去鉴定费600元=x.94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8元。保险公司总计应向原告支出x.78元,扣除胡某某已付给的x元,实际应支付x.78元。王某某是胡某某雇请的司机,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车主认为王某某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王某某追偿。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x.78元。本案诉讼费58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648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480元,被告隆华公司对胡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使用,而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判决后期护理费实属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因2008年11月23日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袁某甲伤残,因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袁某甲应承担70%的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被上诉人袁某甲的各项损失为x.94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袁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下余x.94元,减去鉴定费600元为x.94元,应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78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向被上诉人袁某甲支付x.78元。扣除胡某某已付给的x元,实际应支付x.78元。因原审被告王某某系原审被告胡某某雇请的司机,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如车主认为原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责任,可另行向原审被告王某某追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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