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重庆)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某,重庆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某某(重庆)日化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系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于2010年强行占用诉争房屋。原告要求多次被告交回房屋并搬离,但被告拒不交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并及时搬出该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房子是重庆日用化学工业公司分给我母亲的,我一直住在这里,户某也住在这里,我不同意搬离。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系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权证号103字第X号。李某之母孔某某原系重庆日用化学工业公司职工,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李某亦随孔某某居住于此,二人户某所在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2007年1月13日,孔某某死亡。2007年6月,李某因犯罪被判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7月刑满释放,现居住于诉争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房屋权属证书、户某、户某证明、证明、释放证明、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系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部分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孔某某基于某某公司职工的身份,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属某某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在孔某某死亡后,某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置。李某认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且在庭审中未举示诉争房屋是公司分配的证据,故其关于诉争房屋系其母亲孔某某公司分配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户某所在地与诉争房屋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的占有权和使某权。故李某对诉争房屋系非法占用和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某某(重庆)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X号房屋并搬出该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中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