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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甲、何某、李某乙无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8岁。

被告李某甲,男,37岁。

被告何某,女,62岁。

被告李某乙,男,31岁。

被告李某丙,男,63岁。

被告何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丁,女,1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被告何某、被告李某乙无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甲及被告何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洛南新区统一改造,我们居住的地方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2003年8月原、被告均取得了拆迁安置的资格,2004年4月份,原告因与被告李某甲感情不和离婚,但按照规定应当分配给原告的40平方米住房面积全部被被告占有,至今仍拒不交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按拆迁安置价向原告支付三套安置房中的一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被告辩称,我们村于2007年8月28日分房,但李某甲和原告刘某某已经于2005年5月19日离婚,我们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委会同意,李某甲和原告刘某某离婚后按规定李某甲可按大龄青年申报住房70平方米,我们家的申报情况如下:李某甲70平方米(大龄),李某乙70平方米(大龄),李某丙30平方米(市民),何某40平方米(农民),李某丁40平方民(农民)共计250平方米,又经村X村村民梁某同意,借梁某20平方米,共计270平方米,分得住房3套,60、90、120平方米各一套,有村委会和梁某的证明各一份,综上所述,我们家并不欠原告刘某某房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两份证据:

1、住房安置申报表复印件一份;

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的证据都是真实的。表是2003年申报的,李某甲和原告是2005年离婚,当时的政策是18岁以上未婚的可按大龄申报,我们家的房屋申报是李某甲2005年和原告离婚后重新申报的,申报时和村里说了,村里也同意了,重新申报的没有原告刘某某的名字。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1、古城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2、证人梁某证明一份。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的证明不可靠。村委会都换届了,梁某的证明谁都能开。

经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违背了相关的政策规定,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7月21日,洛阳市X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洛市新安(2003)X号政府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安置对象为拆迁村庄的2003年5月31日公安户口册在册的农业人口和在校大中专学生等人员。安置标准:农业人口每人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进行安置并享有安置价,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和市场价计算,但每人不得超出10平方米。每户所申报的户型面积达不到应享受安置面积的,概不予退补且户与户之间不得互相调剂。村民委员会对每户的《村民居住安置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公示,将申报表格签署审查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每户的《村民居住安置申请表》进行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洛南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备案,一经备案,不能变更。第四条规定,整体搬迁村庄内非农业人口的住房,“一头沉”按成本价每人30平方米解决住房,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计算。该文件同时还规定安置价每平方米300元,成本价每平方米730元,最后居民安置工程完工后核算确定。

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两人于1998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某丁,后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丁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洛南新区统一拆迁,两人所居住的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被纳入拆迁安置范围,当时的全国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显示的人员有:何某(户主)、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李某丁,共计5人。根据洛市新安(2003)X号政府文件精神,原告刘某某符合本次拆迁安置住房的资格,应当享有安置价30平方米,成本价10平方米。以被告何某为户主的2003年8月20日第X号农业人口住房安置申报表中记载:古城乡X村第11村X组户主何某家中,农业人口5人,“一头沉”人口1人,申报面积为270平方米,应当享有的安置价为180平方米,成本价为80平方米,超标准面积10平方米。申报套型为:A型一套60平方米,B型一套90平方米,C型一套120平方米。该申报表已报经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洛龙区X乡人民政府、洛阳市洛龙区洛南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洛阳市X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层层审核并盖章确认、批准。该表附注安置政策第4项也规定:每户申报户型面积达不到安置面积概不予退补且户与户之间不得相互调剂。

另查明,拆迁安置后五被告已经获得住房三套,该三套拆迁安置房的分配情况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丁共同居住洛龙区龙瑞B区X-X-X室(120平方米),被告何某、李某丙共同居住洛龙区龙瑞B区X-X-X室(60平方米),被告李某乙居住洛龙区龙瑞B区X-X-X室(90平方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按照洛阳市X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洛市新安(2003)X号政府文件规定,原告刘某某属于拆迁村庄安置对象,有权获得人民政府给予拆迁安置房中的30平方米安置价和10平方米成本价的使用权,对此应当予以确认。五被告经过申报房屋面积后所取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为270平方米,事实上包含了原告刘某某应当获得的30平方米安置价、10平方米成本价的使用权。对五个被告辩称经村X村民梁某同意,借梁某20平方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为该做法违背了拆迁安置政策。根据洛阳市X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洛市新安(2003)X号政府文件规定,每户所申报的户型面积达不到应享受安置面积的,概不予退补且户与户之间不得互相调剂,且《村民居住安置申请表》一经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洛南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备案,一经备案,不能变更。对被告李某甲辩称其按大龄也应但分得7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的理由不予采信,因为李某甲家申报安置房时,李某甲与原告刘某某尚未离婚。五被告对原告刘某某应当获得的4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进行了处分,已经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但鉴于五被告已经支付了房款并已实际居住使用,且本案所涉三套房屋均与原告刘某某所诉求的面积不符,不宜进行分割,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五被告以货币形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刘某某依据洛阳市X村民拆迁安置居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洛市新安(2003)X号政府文件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补偿标准亦应当按照当时政府规定的市场价、结合当地房产的性质、价值等问题综合考量,本院酌情定为每平方米1000元与原告应当享受的安置价30平方米、成本价10平方米价额之间的差价进行补偿,即补偿安置价面积30平方米差价x元,成本价面积10平方米差价2700元,共计x元。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向其交付三套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李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某安置价面积30平方米差价x元,成本价面积10平方米差价27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李某甲、李某乙、何某、李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人民陪审员王淑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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