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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市X路X路交叉口漯河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郏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3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31岁,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美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田、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位于漯河新天地商业街C座二层09.10.11.12.13.X号商铺,面积为279.83平方米,单价为25元/平方米/月,租金按季交付,每季度x元,免租一年,后期租金应在前期租金到期日前10日内交付,保证金3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日交付了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租金后,未按时交付下一期租金,已构成违约,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2008年12月12日分别交付了4000元、x元,仍未足额交付该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履约保证金50%以上的”,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已拖欠我公司租金累计约10万元,现具状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事实不存在,既无证据证明其在反诉状中签订的新合同,也不能证明该争议的门到底是谁锁的,更没有证明该门锁闭的时间是在应交租金之前还是之后,请求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是因原告将被告经营的饭店停电封门,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租金,封门前被告不欠原告租金,至目前欠缴租金,责任在原告;双方合同为有效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反诉称,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反诉人承租位于新天地商业街C座二层09.10.11.12.13.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三年,反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进行酒店经营,并在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2008年11月份,经双方协商降低租金,被反诉人工作人员起草了新的租房合同,反诉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反诉人持该合同请示有关领导,直到2009年4月20日才得到答复,原合同不更改,新合同不再签订,但4月19日被反诉人不顾反诉人阻拦和哀求,就将反诉人经营的酒店停电、封门处理。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要求打开酒店,恢复经营,但被反诉人工作人员推三脱四,相互推诿,已给反诉人及家人经济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现反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被反诉人将房门打开、恢复经营,并赔偿损失36万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何方违约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

原告为使诉称主张成立,举证了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欲证明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商铺租金为25元/平方米/月,月租金6996元、按季度交付,被告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元,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被告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累计超过履约保证金50%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2009年双方曾协议变更过租金数额,合同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本院认证为: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租金数额已变更,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为使其辩称理由和反诉主张成立,举证证据一: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欲证明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8月19日,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第九条规定的是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合同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权不冲突,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举证证据二: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据四张,欲证明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份是保证金3000元,一份是第一期的租金x元,剩余两份收据的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X号和12月12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的11月18日前完整交付下一期的租金x元,这四张票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合同履行上的违约,没有按期足额缴付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首期租金交付时间为该合同签订日;后期租金应在前期租金到期前10日内交付,被告交付租金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举证证据三:2009年4月20日原告向领导请示的申请,欲证明租金问题原被告反复协商过,直至4月20日原告单位领导的意见才明确;原告认为向被告推出交十送二的优惠政策,要求一次支付10个月的租金,显然被告没有按该申请内容履行,这不能成为其拖欠租金的理由,被告欲证明双方进行过协商,故意掩盖了协商的内容,更没有提内容的履行,被告拖欠租金应于2008年11月18日前交付,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先违约后协商,且没有履行协商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草的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单位未盖公章,但有签字,说明在2009年4月20日前,原被告反复协商过租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为:合同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否认,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09年4月19日前双方协商过租金的降价问题,进一步印证签订过原告起草的合同,原告将饭店封门的时间是2009年4月19日;原告质证时认为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事实,在原告对其进行政策优惠后,仍没有履行义务,继续违约,该情况说明出具时被告已连续违约5个月。本院认证为:该情况说明证明了原告美科公司锁门和被告张某乙拖欠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经营的酒店合法;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经营者为徐某某,而非合同当事人张某乙,属擅自转租,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转租应经出租人的同意,从这一点看,原告也有合同的解除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结婚证一本,证明徐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证据八、李晓琼的证言一份,欲证明李看到保安人员锁大门;原告认为被告在举证期满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外,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载明锁门的事实,对该证言采信与否不影响对锁门事实的认定。证据九、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9200元,欲证明因原告锁门造成被告的酒店损失,数额为x元,程序合法,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是有效证据;原告质证时认为评估结论不客观、评估依据无被告提供的证据,评估方法不科学,客观真实的评估结论应按被告缴纳的税款票据进行评估,该评估书明确指出评估结论是有限定条件的,直到今天也未看到委托方所提的被告所提供的材料,评估过程没有公开、不透明,结论书仅说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调查对象对每月3万元损失均无明确客观依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明确指出是因被告经营亏损不能按月支付租金,要求降租,如果依此评估报告,被告每月利润3万元的话,每月6000多元的租金,其完全有能力支付,那么被告当属恶意违约,这是被告自相矛盾的地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截止2009年4月19日,被告拖欠租金已两月有余,2010年4月29日,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将房屋腾空搬出,故应承担搬出之日止的房租,7个月共计x元。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违约在先,但原告采取锁门的方式不当,应当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被告的损失,被告应在门被锁后及时主张权利,却任由房屋闲置,由此造成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被告及时行使权利的期限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其合理损失为x-6996=x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损失x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x元。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224元;反诉费3350元,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165元;鉴定费9200元,原告河南美科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1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8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红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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