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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余某某与黄某乙、第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40岁。

原告余某某(友),男,47岁。

被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32岁。

第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何某某、余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第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1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与家庭人口应有承包面积不足,本村X组在预留的机动地中调整部分土地补足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与被告承包的土地没有关系。被告依承包合同经营的土地面积只应有0.6亩,目前被告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已将近一亩,却无理要求与之相邻的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交给其承包经营,又歪曲事实,向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争议的事实,错误地决定二原告将争议的土地返还给被告,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潢农裁决字(2010)X号仲裁决定书;确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我父亲刚去世,母亲有病,我正在上学,无力耕种,印花村X组将我承包的土地交由何某某、余某某等五人代种。2001年,我要求收回我的承包土地自己耕种,其他三人都退给我了,可原告何某某、余某某不退。我找村委会、派出所解决未果,后按法定程序向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确认该争议承包土地属我承包经营。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书,确定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村委会召开各村X组负责人开会传达上级精神,之后由各村X村民进行讨论分配,然后由村委会以发包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全县X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原、被告所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建国村X组在其建国村村民委员会领导和组织下,由村X组织相应人员,根据村X组时有人数,当年所交农业税的土地亩数,人均承包0.3亩。当时,何某某家人口3人,可承包土地0.9亩,余某某家人口4人,可承包土地1.2亩,黄某乙家人口2人,可承包土地0.6亩。经村X组对各承包户采取一定形式的分配,何某某所承包土地在印花村X组庄西田两块共0.9亩;余某某所承包土地在印发村X组庄前地和西凹田共1.2亩;黄某乙所承包土地在村X组所在东大地一块0.6亩。2001年8月10日,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就上述所承包地块分别向原、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该证书就原、被告当时家中人口数量、承包土地的亩数及质量等级、承包土地的位置及四至边界作了明确的界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后,当时由于黄某乙在上学,父亲刚去世,母亲有病,无能力耕种所承包土地,印发村X组将黄某乙承包的土地交由何某某、余某某等五户代种。2010年,黄某乙回所在村X组,要求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收回自己耕种,其余某人将代种土地退还黄某乙,何某某、余某某拒不退还。黄某乙向土地发包人建国村委会要求解决未果,遂向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8月20日,潢川县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向原、被告双方下发“潢农裁字第(2010)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限何某某、余某某在仲裁决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返还给申请人黄某乙。原告何某某、余某某以仲裁决定书没有查清争议的事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某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2001年8月,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以建国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向原告何某某、余某某以及被告黄某乙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黄某乙承包的土地在印花村X组所在的东大地,其承包土地的亩数及四至边界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相一致,故其享有该地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余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承包土地位置均不在印花村X组东大地地块范围内,其诉称承包经营东大地地块是由印花村X组对其承包土地不足的补充,无事实依据。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原告退还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并无不当,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潢农裁决字(2010)X号仲裁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某某、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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