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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洛阳市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证人李某、金某、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上午八点钟,我和其他两名员工在被告冷库中上架蒜台,货架距地面约6米多高,我在上面操作,因货架板断裂,我从高空坠下,造成左脚跟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和右脚跟软组织损伤。工友李某拨打120,把我送入洛钢职工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开面包车也跟进医院。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000元后就不再交钱,致使手术无法进行,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等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和李某之间有承揽关系,原告系李某所(略),她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诉状所列基本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例如,原告诉称其在离地面6米多地方摔伤,从地面到房顶是6米多高。3、原告诉状称货架板断裂不是事实,根本没有断裂,是原告操作不当,原告本身有过错。4、原告称被告支付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支付3255元。原告称由于被告不交钱使手术不能进行(我们认为为了原告,建议保守治疗,原告采取了内固定手术)。综上,原告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书写的电话号码,有时和他联系,证实被告对事实的认可。另外是李某、王某两份书面证言;

第二组、医院急救记录、诊断证明书、陪护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损害事实;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

第四组、被抚养人情况。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放弃主张;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

第六组,伤残鉴定书;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到庭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佣。

被告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电话号码没有异议,是被告手写。王某的证言签字是王某所写,证言是李某所写。李某的证言,内容和事实不符,原告坠落高度不符,说木板折了不对,木板是完好无损的。情况说明和本案事实没有关系;

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出院证今后注意事项一栏写的是后续治疗专门诊,并没有治疗终结;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

第四组,原告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质证;

第五组,交通费500元,不认可,住院时是被告租的车。治疗费以外的交通费不认可;

第六组,鉴定书不认可,因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是06年的标准,引用这个工伤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伤情尚在治疗中,二次手术在一年后,没有治疗终结,鉴定必须在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因为原告有内固定,在鉴定时其活动肯定受限制。鉴定不能采信,等原告取出内固定后再做鉴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提供的出院证上表述也是门诊治疗;对证人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被告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王某丙、王某丁、袁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架板当时没有断裂;

2、被告的花费问题,共花费3255元,票据钢厂医院445元,正骨医院拍片340元,被子押金100元,住院费2000元,1000元是被告女儿打的条子,另外1000元,我们出的钱,没有条子。去找第四人民医院大夫花了200多元;

3、被告申请证人金某和宋某到庭证明架板没有断裂,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支付的220元认可,175元、50元也认可,另外的2000元,1000元是原告女儿打的条子,1000元交医院了。被子押金100元有。证人证言按证据规则,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出庭证人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干活,站在5米左右高处架蒜苔,不慎从高处坠下,即被送入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脚跟粉碎性骨折、胸椎、腰椎椎体压缩骨折和右脚跟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入住洛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18天,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x.64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其他费用1255元。2010年8月3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干活时受伤,对此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至于原告坠落的高度以及架板是否断裂均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明显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进行赔偿。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护理费849.80元(x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4308元(x元/年÷12月×3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x.14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14元。执行时应扣除被告张某某先予支付的2000元。

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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