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0年5月3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0年5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2001年,辉县市工具厂实施企业改制,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被辉县市集体XX联社分别任命为集体XX联社辉县市工具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带领工作组成员进驻辉县市工具厂,与辉县市工具厂改制领导小组联合对辉县市工具厂的资产状况进行清产核资,全面负责从清产核资到最终组织实施等工作。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玩忽职守,未组织对辉县市工具厂占75%股份的河南维士辉工具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实际清查盘点,导致集体财产损失x.31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供述;2、证人崔XX等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持有异议,辩称:1、改制时辉县XX会计师事务所违反评估程序存在失职行为,二人向辉县市工具厂原厂长王XX、集体XX联社领导均提出过对河南维士辉工具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但均没有结果,才导致评估结果不实;2、河南维士辉有限工具公司成立时双方出资不实,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实,国有资产没有流失;3、辉县市政府已撤销了原改制方案,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人均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辉县市工具厂实施企业改制,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被辉县市集体XX联社分别任命为集体XX联社驻辉县市工具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带领工作组成员进驻辉县市工具厂,与辉县市工具厂改制领导小组联合对辉县市工具厂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全面负责辉县市工具厂从清产核资到组织实施等企业改制工作。
1995年10月,辉县市工具厂与香港维士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成立河南维士辉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士辉工具公司),双方约定辉县市工具厂出资4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75%,香港维士辉有限公司出资18.0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并按约定的出资额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合资公司于1995年10月31日成立,辉县市工具厂实际出资216万元人民币,香港维士辉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4万美元,公司地址位于辉县市工具厂院内。
在清产核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明知应当对维士辉工具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但二被告人没有按规定组织人员实施。辉县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辉县市工具厂的委托,1999年12月26日出具了辉会评报字(1999)第X号《辉县市工具厂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没有按照规定对辉县市工具厂“长期投资-其他投资”的具体投资形式、收益获取方式、占被投资单位资本的比重等进行了解,即没有对辉县市工具厂投入维士辉工具公司的x.63元的损益情况没有评估,也没有对维士辉工具公司进行整体、全面评估,而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也没有对该资产评估报告尽职审查即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2000年1月,辉县市工具厂先后出具“辉县市工具厂清产核资报告”和“辉县市工具厂改制实施方案”,经被告人陈某某签字同意后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
2001年4月20日,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以辉企改字(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2001年6月,辉县市工具厂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辉县市XX工具机械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2日,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维士辉工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材料,对因没有对维士辉工具公司进行全面资产评估而给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时造成的净资产影响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截止辉县市工具厂改制基准日1999年11月30日,维士辉工具公司的净资产为x.58元,按照辉县市工具厂在维士辉工具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75%计算,辉县市工具厂在维士辉工具公司应享有的净资产份额为x.94元,比辉县XX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辉会评报字(199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的数额x.63元多x.31元,即原评估后的净资产应相应增加x.31元。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的失职行为导致集体财产损失x.31元。
2010年7月22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以辉政(2010)X号文件撤销了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辉企改字(2001)X号文件《关于对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恢复了辉县市工具厂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1)陈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陈某某1999年至2001年负责辉县市工具厂的改制工作,任辉县市集体XX联社辉县市工具厂改制领导小组组长。
(2)孙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职责证明:1999年至2001年负责辉县市工具厂的改制工作,任辉县市集体XX联社辉县市工具厂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
(3)集体XX联社《使用公章登记表》:显示2000年1月7日工具厂清产核资报告由“陈”签发;显示2000年6月19日工具厂改制实施方案(二次),领导签发人栏内有“陈某元.28为好”;显示“元.28.工具厂改制方案,联社,陈某任处”字样。
(4)辉县市工具厂清产核资报告并附有辉县市工具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名单:上批“同意,2000.1.8”。
辉县市工具厂改制实施方案:上批“同意改制方案,2000.1.28”。
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辉企改字(2001)X号文件:关于“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工具厂改制。
辉县市工商局证明:河南省辉县市工具厂于2001年6月改制为辉县市XX工具机械有限公司。
(5)辉县市集体XX联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设立登记的相关文件。
(6)王XX关于辉县市工具厂改制的会议记录。
(7)投入维士辉有限公司设备汇总表:投入设备净值x.63元,估计为450万元。
维士辉工具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及年检报告书:辉县市工具厂在其中享有75%的股权。
(8)辉县XX有限会计师事务所辉会评报字(1999)第X号辉县市工具厂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长期投资—债券投资清查评估明细表”显示“其他投资”评估价值为x.63元。
(9)新乡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诚(2010)审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截止改制基准日,辉县市工具厂原评估后的净资产应相应增加x.31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XX证言,辉县市工具厂委托我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该厂提供的资产评估表上没填写向维士辉工具公司投资的资产,我们评估报告书上也没有显示该项资产,辉县市工具厂对其他公司投资的资产应列入评估资产。
(2)证人侯XX证言,我只是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上的数字进行了复核,没有去现场勘察,辉县市工具厂对其他公司投资的资产在改制时应列入评估资产。
(3)证人陈XX证言,对辉县市工具厂进行资产评估时我没有去现场勘察,我不知道评估报告中是否包含辉县市工具厂向维士辉工具公司投资的资产,企业改制时投资资产应列入评估资产。
(4)证人郭XX证言,评估时我到工具厂现场勘察了,辉县市工具厂没有提供向维士辉工具公司投资的相关资料。
(5)证人付X证言,辉县市工具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提供的报表中没有注明向哪个单位进行投资,我们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其他投资216万余元我不知道是什么投资,我们应当核查落实但由于工作失误没有进行调查。
(6)证人赵XX证言,1995年我在辉县市工具厂任生产厂长,评估的依据是我厂出具的“辉县市工具厂清产核资明细清单”,我没有见过XX会计师事务所这份报告书,我没有向集体XX联社改制领导小组说过辉县市工具厂对外投资的情况,他们也没有问过我维士辉工具公司的情况。
(7)证人宋XX证言,1995年我在辉县市工具厂任质检科科长,辉县XX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据什么进行评估我不知道,我没有见过评估报告书,我厂改制领导小组负责对厂里所有资产如实清点,登记后交由集体XX联社改制领导小组审核,最后出具清产核资报告,我没有见过我厂的清产核资报告,集体XX联社改制领导小组的人员没有问过我维士辉工具公司的情况。
(8)证人刘XX证言,我们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防止集体财产流失,我当时只对工具厂成品、半成品进行了清点,我不清楚是否对维士辉工具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产核资。
(9)证人赵XX证言,清产核资时我没有找过工具厂的领导或职工了解该厂对外投资情况,辉县市工具厂也没有向我们提供,我不知道清产核资报告中的长期投资216万余元是什么投资,我们改制领导小组的其他人员也没有人告诉我维士辉工具公司的事,我没有见过资产评估报告书,也没见过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参与。
(10)证人张XX证言,集体XX联社属于事业单位,1995年辉县市工具厂与香港维士辉贸易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维士辉工具公司的事我回忆不起来。
(10)证人崔XX证言,我不知道维士辉工具公司成立时的相关文件是谁起草的,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时,我问陈某某是否对维士辉工具公司的资产清产核资,他说听说合资是假的。
(11)证人王XX证言,1999年12月至2000年1月初,集体XX联社召开班子会对辉县市工具厂等企业的清产核资情况进行研究,会后由清产核资小组出具清产核资报告报辉县市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王XX、孙某某均在会上汇报过辉县市工具厂的清产核资、改制工作,我记不清辉县市集体XX联社改制领导小组的成员是否向我汇报过对维士辉工具公司的清产核资情况。
(13)证人王X证言,我们集体XX联社X年以前的会议记录因多次搬家丢失了,单位的公章由我保管,辉县市工具厂改制期间,清产核资报告、改制实施方案上都加盖过我单位公章,是陈某某主任同意的。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我在辉县市工具厂改制过程中存在失误,应当对维士辉工具公司进行清产核资但没有进行,但我曾向主管领导王XX及工具厂原厂长王XX都提出过,改制实施方案是我请示王毅来同意后加盖了我单位的公章并签字;庭审中辩称评估机构失职导致评估不实,维士辉工具公司成立时双方出资不实,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实,国有资产没有流失。
(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应当对维士辉工具公司清产核资,但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只是记载了长期投资项目,没有具体进行调查清算,我与陈某某曾向王XX及集体XX联社领导王XX提出过,但没有结果;庭审中辩称评估机构失职导致评估不实,维士辉工具公司成立时双方出资不实,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实,国有资产没有流失。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共同提供的证据:辉县市集体XX联社辉集联字(1998)X号文件,内容是1998年6月20日成立辉县市集体XX联社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通知及名单,目的是证明二人并非是集体XX联社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组长及副组长。公诉人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在担任辉县市集体XX联社驻辉县市工具厂改制领导小组负责人期间,玩忽职守,证人赵XX、宋XX、刘XX、赵XX等证言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二被告人没有组织人员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辉县市工具厂对其他公司的投资资产的损益情况进行核实,并且对辉县市工具厂出具的存在瑕疵的清产核资报告及改制实施方案签字盖章后上报,导致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认为集体财产没有流失等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辉县市政府已撤销了原改制方案、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二被告人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所造成,二被告人均系初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