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
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戊及原审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皮革材料市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的车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进行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1、尾骨骨折;2、顶枕部及右颞顶部皮下血肿;3、颈某、双股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伤外保护、加强营养;2、必要时复查CT及X线,注意休息3个月;3、1月后复查。原告受伤住院共产生住院费7192.30元,被告刘某于事故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另外,原告出院后于2010年6月21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放射费100元。原告的受损电动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材料费266元,工时费30元,两项合计296元。为此产生评估费15元。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车被拖至交警部门处存放,为此支出拖车费50元,停车费270元。诉讼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的出租车发票面额显示共计504元。另,原告系郑州市管城智源文化艺术学校的一名教师,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王某戊月收入为2000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刘某奎进行护理,刘某奎系河南省新星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工程师,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刘某奎月工资平均约为3703元,其妻子受伤住院后,一直未到公司正常上班,被扣发工资6912元。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骑电动车的车尾相撞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予以采纳。另,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2292.30元(扣除被告刘某已支付的5000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某、与本粟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时间等情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共为120天;参考原告所在学校的性质及工资情况,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并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以住院期间计算56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参照原告丈夫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载明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69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计算56天,按照10元/日计算,共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56天,按照30元/日计算,共1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损费296元及相应的估价费15元、停车费270无、拖车费50元并有相关证据,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尾骨骨折及身体多处受伤,已造成严重后果,给其本人及家人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0元,均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戊人身损害赔偿金x.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00元。
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护理人员刘某奎不能提供其真某的收入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其出院后的时间不应计算再误工时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10元。
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戊伤后,因财产损失曾起诉过刘某,刘某已支付过王某戊300元财产损失。二审中,二人经协商,王某戊已将300元退回给刘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上诉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其前方行驶的被上诉人骑电动车的车尾相撞而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因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戊的丈夫刘某奎单位出具的为虚假证明以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戊的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戊的受伤情况、出院医嘱结合其实际住院时间,酌定为120天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戊的实际伤情结合刘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某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