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国双独任审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己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己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子女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与原告分居期间,为抚养子女向他人借款人民币x元,要求原告承担外债750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将来手术的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于2002年8月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王某鹏,X年X月X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双方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己破裂。庭审中,原告称有8000元债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有x元外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子女王某鹏因烫伤,十岁后需手术治疗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治疗费用x元,原告称自己无力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00元,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其要求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主张某乙债权、债务问题,因双方相互予以否认且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主张某乙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手术费人民币x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称征地补偿费分割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鹏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五十元,此款自二○一一年三月份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国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冬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