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60岁。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许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因缺席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许某某因购货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按一分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许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并在借支单上签字和盖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在借支单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吴某甲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许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吴某甲的借款x元。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8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一分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曹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