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45岁,该公司职员。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众品公司)因与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山花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原告河南众品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8月2日和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许昌山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在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限额3000万元。2006年4月30日,被告在该行借款7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后本金利息均未还。2008年2月29日,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在多次通知我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将我公司在银行的存款x元划扣。2008年10月,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将我公司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法院判决后,进入了执行程序。2009年3月31日,我公司代偿了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x元,支付诉讼费515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偿的利息和诉讼费用共计x元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执行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具体数额应当以法律文书和执行文书为依据据实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山花公司在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贷款,由原告河南众品公司提供担保。因欠部分利息未还,中国银行许昌新兴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10月26日作出了(2008)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昌山花公司及河南众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共计x.66元;同时判决被告许昌山花公司及河南众品公司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5155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许昌新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3月31日,原告河南众品公司为被告许昌山花公司代为偿还利息x元、诉讼费5155元、执行费50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众品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山花公司行使追偿权。因此,原告河南众品公司要求被告许昌山花公司给付代为偿还的款共计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为偿还的款项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被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