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
被告朱某,男。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女儿朱某琳变更随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女朱某琳自2010年5月起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