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被告张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起,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为家庭琐事脱口大骂,甚至大打出手。近一年来,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情,整天与原告吵闹。被告平时很少关心儿子,一不顺心就对儿子大打出手。2009年6月22日被告擅自将儿子从幼儿园接走,次日,被告诉讼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到原告家中吵闹,对原告及家人实施暴力。该案审理中,被告认为不能达到某些目的,撤回了诉讼。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确实存在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且儿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双方因缺乏信任、沟通,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6月22日被告携儿子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同年7月被告曾诉讼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之后被告撤回了诉讼。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原告与案外人张某于2009年5月14日共同注册登记开办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实收资本金10万元,其中,原告与案外人张某各缴资金5万元,法定代表人系原告。
被告于2001年5月12日购买了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房屋价格为79.7万元,购房款中,由被告向银行贷款50万元,截止2007年6月,上述贷款全部还清。其中:原、被告婚后,被告归还银行贷款总计40万元。2009年9月7日取得房地产权利凭证,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被告婚后居住该房,现原告及其父母居住该房。
2007年4月26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某北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某北路房屋),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内户籍有原、被告及儿子、原告父母共计五人。现被告居住该房。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某路、某北路两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价值分别为455万元、127万元。同时,原告表示,坚持离婚主张;家具、家用电器随房屋归属归一方所有,由取得该财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财产折价款;被告于2009年4月在招商银行提取的存款40万元,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名下的股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3万元;某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某北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按照两处房屋评估差价给付被告折价款114万元。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家具、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没有股票,不存在分割;原告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50万元,原、被告进行分割;某路、某北路两处房屋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按照两处房屋评估价,扣除向被告父母的借款20万元,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53万元。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
被告提出,在原告处有价值1万元的浪琴手表一块、价值6000元的三菱3匹冷暖空调一台、价值3000元的三菱1.5匹分体式空调一台、价值2000元的三菱1.2匹空调一台、价值2万元的索尼34寸彩电一台、价值3000元的海尔三门电冰箱一台、价值3000元的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5万元的家具一套(木制长方形餐桌一张、三门大橱一只、电视柜一只)、价值1万元的六尺木制床一张)系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则认为,浪琴手表一块系被告婚前财产,但不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在某路房屋内,但这些财产均系原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被告于2009年5月间提取其存款40万元,扣除其个人生活支出,应当有存款30万元,该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被告于该期间提取的存款系30万元,当月,被告用于个人参加培训以及儿子与父母外出旅游支出,上述存款现已不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出,原告于2009年6月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50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则认为,原告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已用于投资开办企业。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被告持有其单位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股票,其中:新员工股票期权3500股、持续股票期权1600股、受限制股票单元X股,总计价值x.09美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在职证明以及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外文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持有股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在职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网络下载的外文资料,所要证明的事实,表示不认可。被告认为,被告名下的股票已经过了行权期,目前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原、被告婚后对某路房屋处理有约定,双方离婚,原告对该房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由其书写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某、秦某协议商定现将张某一人购买的某路X弄X号1002一套商品房(三房二厅)已装修作为婚后住宅。如张某主动提出离婚,秦某将得到50%的产权,如秦某主动提出离婚,张某仍拥有100%产权。此协议即日生效,无失效期。”署名协议人张某、秦某,日期为2002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有异议,否认存在该协议。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提出,婚后某路房屋贷款的归还款,系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4万元支付,其中现金11万元系原告父母交给被告,另3万元系原告父亲通过个人公积金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在银行的账户。被告则认为,被告未向原告父母借款,原告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3万元系赠与,婚后某路房屋贷款的归还款系用被告的工资、被告向自己父亲借款28万元以及被告婚前退税所得13.x万元支付。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署名张国杰银行存折、取款交易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父亲2003年2月14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银行账户取出28.015万元,于2003年2月18日在上海存入被告在上海银行的账户;2、被告个人所得税扣除登记表及退税记录卡各一份,证明2003年10月13日退税13.x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被告提出,购买某北路房屋首付款20万元,系原、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向被告父母借款,之后,被告改称系父母出资购房。被告提供自己打印的电话录音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回执单各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分居一多年,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予以确定。原、被告所生之子张某,自双方分居以来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张某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性,双方离婚后,张某随被告生活较妥。被告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财产处理,以本院查实以及双方确认的财产为限,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婚前财产浪琴手表一块的去向,双方说法不一,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在某路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原、被告各自主张系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此,认定这些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被告于2009年5月提取的存款数额,原、被告存在分歧,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以被告自认的数额人民币30万元予以认定。被告称,提取的存款已用完,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在被告处,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提取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50万元,原告称已用于开办企业,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在原告处,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持有单位授予在美国证券市场交易的期权股票,由于这些股票系境外上市,相关事实无法查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股票已变现,故对该股票,本院不作处理。某路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产权房,属被告婚前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提出,婚后对该房处理有约定,双方离婚原告对该房享有50%的所有权,被告对此不认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约定的条件并不成就,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房享有产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购买某路房屋所欠银行的贷款属被告婚前个人债务。被告于婚后归还的部分银行贷款,被告称系向父亲借款以及用个人婚前的退税款归还债务,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虽提供退税凭证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于婚后所归还银行的贷款,应为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所给付的行为,双方离婚后应考虑房屋的增值因素,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财产补偿款。某北路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离婚后居住问题,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评估价值,给付被告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被告提出,购买某北路房屋首付款20万元系向被告父母借款,之后又改称系父母出资为自己购房,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张某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
三、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的索尼34寸彩电一台、海尔三门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秦某所有;三菱3匹冷暖空调一台、三菱1.5匹分体式空调一台、三菱1.2匹空调一台、家具一套(木制长方形餐桌一张、三门大橱一只、电视柜一只)、六尺木制床一张归被告张某所有;
四、在原告秦某处股票交易资金人民币50万元归原告秦某所有;在被告张某处存款人民币30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9万元;
五、权利人为张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所有;
六、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归还银行贷款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
七、权利人为秦某、张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原告秦某所有;原告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75万元,原告秦某承担人民币1927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1.5573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1万元,由原告秦某承担人民币5218元,被告张某承担人民币2.739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世静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张荣选
书记员张旭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