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廷春,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叶旭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传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廷春,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诉称:李某与其夫杨某乙海于2011年10月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旅游合同,并于当月18日从重庆出发,开始北京、天津8日游。2011年10月21日到达北京时,杨某乙海出现感冒症状,自行服药后无好转。第二天,杨某乙海要求不出游,但导游未同意并坚持要求杨某乙海完成行程。杨某乙海在旅游车上剧烈呕吐,但导游只向其提供了塑料袋。后在同行游客的要求下,某某公司导游被动陪同杨某乙海到医院检查。由于延误治疗,杨某乙海于2011年10月23日8时许因重度肺炎死亡。

李某等原告认为,某某公司应当对杨某乙海的死亡后果存在以下过错:1、从杨某乙海在到达北京的第一天即2011年10月21日未进旅游景点的行为可知,杨某乙海将其生病的情形告知了某某公司的导游,但导游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杨某乙海延误治疗存在过错;2、李某、杨某乙海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旅游合同行程特色一栏中明确约定“北京当地医生到宾馆房间探望/量血压等服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杨某乙海的病情;3、杨某乙海被送往医院时,导游在同行游客的要求下被动前往陪同不是救治行为;4、某某公司向游客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关于免除该公司责任的约定无效。某某公司组织杨某乙海等47位老年人外出旅游,应当对老年游客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但该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某某公司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致使杨某乙海因延误治疗死于重度肺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某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3951.92元、丧葬费6151.37元、死亡赔偿金87660元、交通费9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7986.29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李某、杨某乙海与某某公司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对杨某乙海在旅游途中因重度肺炎死亡后果,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杨某乙海在北京旅游期间患感冒时,并未向导游提出救治要求,且2011年10月21日,杨某乙海身体并无明显不适,仅凭次日杨某乙海在旅游车上呕吐的现象,无法确定杨某乙海是否因为晕车所致;2、旅游合同中关于“北京医生到宾馆探望”等内容是指必要时才安排“北京医生”去探望游客,测量血压,因杨某乙海于2011年10月21日到达北京当天并未告知导游其身体不适,且于次日住院治疗,因此已无安排医生探望的必要;3、导游发现杨某乙海在旅游途中不适后及时送医,履行了救助的义务;4、双方在该旅游合同中明确约定“(旅游者)如在旅游期间因本人自身原因影响旅游行程进度或身体出现其他意外情况,所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本人负责,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该旅游合同虽系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但采用足以引起对方重视的方框、星形符号等特别标示,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约定应属有效。杨某乙海死亡原因系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且杨某乙海在合同中承诺其身体状况适合出游,隐瞒了患有高血压疾病的事实,某某公司根据约定免责;5、根据病历记载,杨某乙海被送往医院后,医生鉴于杨某乙海的病情危重,建议转入监护病房救治,但家属拒绝,且医院在杨某乙海入院数小时后才实际采取治疗措施,故延误治疗致使杨某乙海因重度肺炎死亡的责任不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认为其并无过错,与杨某乙海死亡结果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海系原告李某之夫、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之父。2011年10月12日,重庆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包括杨某乙海、李某在内的共计47名中老年游客提供“首都北京+精彩天津双卧8日游”的旅游服务活动。某某公司提供的行程安排单“推荐理由”记载:中老年旅游最经典、最热门的线路,汇聚京津两地精华景点,专为中老年人量身设计,经济实惠,物超所值。“行程特色”载明:重庆起止“专业导游”全程陪同服务;北京“当地医生”到宾馆房间探望/量血压等服务。杨某乙海向某某公司交纳了旅游费用1380元。

李某、杨某乙海等一行47人在某某公司导游文小惠的陪同下于2011年10月21日到达北京后开始了游览活动,杨某乙海在当日旅游活动中并未表现出明显不适。次日上午,杨某乙海旅游途中在旅游客车上呕吐,于当日中午由导游文小惠陪同到北京市昌平医院输液治疗。杨某乙海于当晚7时许回到宾馆后,又于9时许再次与李某、文小惠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以下简称三0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症肺炎、Ⅰ型呼吸衰竭、心功能衰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杨某乙海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该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嘱意见记载:患者(杨某乙海)因发热伴咳嗽、喘息3天于2011年10月22日入院,既往高血压病病史5年,未行正规治疗,意识清楚,只言片语......入科后给予一级护理,心电监护、报病重……建议转入监护病房救治,家属拒绝。于23日4:20分心电监护……于5:50分突然意识不清,牙关经闭……立即给予阿托品等药物抢救,但心率继续下降,分别给予肾上腺素、阿托品静推,经积极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3日8:15宣布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依据为临床+理化判断,杨某乙海的死因为重症肺炎。杨某乙海产生医疗费共计3952.17元,其中,在三0七医院支出3689.92元,北京市昌平医院支出262.25元。

另查明:1、李某等亲属为处理杨某乙海的后事,支出火化费,服务费,骨灰盒与寿衣费用等丧葬费用共计6755元。2、杨某乙海死亡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以及杨某甲的妻子李某美,儿子杨某乙于2011年10月23日从重庆乘机前往北京办理火化等丧葬事宜,并于2011年10月26日与李某乘火车返回重庆,支出交通费9583元,连同杨某乙海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40元,共计9623元。3、杨某乙海(X年X月X日出生)的户籍地为(略)。4、审理中,本院根据李某等原告的申请,准许其撤回对重庆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旅游合同、飞某、火车票、照片、丧葬费票据、出租汽车票据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面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依法应当对旅游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旅游经营者还可以与旅游者约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定标准。某某公司与重庆夕阳红老年服务中心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者为中老年人。该公司提供行程安排单注明,“行程特色”包括:重庆起止“专业导游”全程陪同;北京“当地医生”到宾馆房间探望/量血压等服务。其中,关于北京“当地医生”到宾馆房间探望/量血压等服务的内容,系某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为吸引中老年游客参团,提升服务品质,保障中老年游客人身安全做出的承诺,构成旅游合同的内容,因此,某某公司应按照该约定的标准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杨某乙海于2011年10月21日到达北京后,某某公司并未安排北京“当地医生”到宾馆探望旅游者、提供测量血压等服务。杨某乙海的死亡原因虽系因感冒引起的重症肺炎所致,但某某公司不按约定的标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同时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与杨某乙海的死亡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某某公司在《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承诺书中注明有“因旅游者身体出现的其他意外情况所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由本人负责,旅行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但因该合同系某某公司向旅游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不合理地免除了某某公司违约或者侵权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属无效,因此,某某公司关于根据合同承诺书的内容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相关病案资料看,杨某乙海从入院到死亡不到1天的时间,病情发展较快,其于2011年10月22日出现呕吐等不适症状后,某某公司导游与李某等人于当日先后两次将杨某乙海送到医院治疗,履行了及时救助的义务,故原告关于某某公司未及时发现杨某乙海病情并履行救助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指出,某某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虽构成侵权,但杨某乙海所患疾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杨某乙海病情发展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某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医疗费,杨某乙海在北京昌平医院和三0七医院产生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李某等原告请求医疗费3951.92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系杨某乙海就医以及亲属为其办理丧事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交通费9623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杨某乙海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按照重庆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年标准,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7532元×5年=87660元;关于丧葬费,李某等原告请求支出的丧葬费用6751.3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8000元。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医疗费3951.92元、交通费9623元、死亡赔偿金87660元,合计101234.9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246.98元,另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某某公司赔偿李某等原告共计28246.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28246.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叶旭东

二0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乔传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