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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因原告涉世不深,2005年2月24日原告不顾家人的反对与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好吃懒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0月29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叫谭某非,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常常由于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07年回到娘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本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未出庭辩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认识,2004年12月回被告老家生活。200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回原告老家河南省襄城县生活,同年被告在河南省叶县打工,同年9月原告回被告老家并于同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谭某非。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自湖北回其娘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6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双方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原告仍然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非长期跟随被告生活已与被告建立起较厚的父子感情,现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非由被告谭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婚生子谭某非抚养费1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支付办法: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0年的抚养费800元,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6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200元。)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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