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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与被告叶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被告:叶某。

被告:王某。

原告傅某与被告叶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晨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傅某起诉称:被告叶某、王某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傅某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借款1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借款人为叶某、王某、出借人为傅某、借款金额为65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傅某借款5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叶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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