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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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权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权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减刑六个月,于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权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10月期间,余某建(另案处理)在眉山城区X路红星商务酒店旁一出租房内招揽卖淫女罗某、豆某某等人,为卖淫女提供吃住,负责联系、安排卖淫女到眉山城区X街、新环巷等地的娱乐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权某协助余某建管理,张某负责保管卖淫女收取的嫖资,余某建为被告人权某提供吃住。2009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权某抓获并于10月28日将其刑拘。

另查明,被告人权某在眉山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了宋勇等人重大抢劫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权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六个月后于200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8月3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余某、罗某、王某某、豆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关于权某检举宋勇重大抢劫犯罪的情况说明及材料,本院(2005)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权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曾二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某揭发他人重大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权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权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雷长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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