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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闫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瑞敏,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闫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其骑电动车行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伤,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学校证明,以证实其身份及户籍情况;2、住某、出院证,以证明其住某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5.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其伤残程度;6、鉴定费收据一份。

被告辩称:交警队所作事故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是该交通事故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包括事故现场图、勘查情况、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以证明责任在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2、3、4、5、6、份证据,被告均持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住某、出院证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住某治疗的真实情况,无病历佐证,鉴定丧失基础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认定错误,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受伤、住某治疗、支付医疗费并构成伤残的原因及事实,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医疗费票据及住、出院证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应予认定,至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是否错误,公安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又未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也证明不了其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

经庭审,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9时30分许,原告丁某驾驶电动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闫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丁某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某46天,花医疗费x.5元,后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某。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本院认为:该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邓州市公安交通大队下发的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对责任的认定与划分提出质疑,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主次责任的比例,其应承担原告所受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包括以下项目:医疗费x.5元,护理费46天×30元=1380元,营养费46天×10元=4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46天×20元=92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10%=x.12元,以上共计x.62元,被告承担30%,即x.59元,精神慰抚金1000元,计款x.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各项损失计款x.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丁某负担300元,被告闫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三月十某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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