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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无业。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金某(生于X年X月X日)、肖某(生于X年X月X日)、孙涛(生于X年X月X日)(三人拟治安处罚)在秦州区X镇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分校附近的马上路上碰见被害人张某良(生于X年X月X日,系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学生),肖某将其拦住后带至马路X巷道,采取殴打威胁方式向被害人张某良要钱时,被害人张某良挣脱后逃离。当日17时许,被害人林某(生于X年X月X日,系甘肃省机械工业学校学生)回学校路过此地时,被张某、金某、肖某、孙涛四人发现,四人将其带至马路X巷道,采取砖头殴打及威胁方式,抢得林某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四人全部挥霍。

2011年12月8日下午17时,被告人张某因自己的移动电话机损坏,便与金某、肖某、孙涛预谋抢劫他人的移动电话机。四人来到秦州区X路四合院零距离网吧时,发现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崔雪健(生于X年X月X日)、崔惠春(生于X年X月X日)持有移动电话机,金某、肖某分别以借用电话上网为名,抢的崔雪健仿诺基亚C08移动电话一部(价值245元),崔惠春中兴牌x移动电话一部(价值269.1元)离开网吧。被害人崔惠春追出网吧索要时,被告人张某掏出玩具手枪对其进行威吓,崔惠春发现被告人张某及同伙人数较多,便放弃索要返回网吧。被害人崔雪健因索要移动电话机跟随四人来到南大桥附近的藉河风情线时,被告人张某用膝盖顶其腹部,又用玩具手枪殴打其头部,迫使崔雪健表示不再索要移动电话机,被告人张某遂将该电话卡取出交给崔雪健,将电话据为己有。破案后从被告人张某及金某处追回被抢移动电话机二部,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良、林某、崔雪健、崔惠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金某、肖某、孙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所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某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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