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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苹),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某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71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定婚,后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叫白某,儿子叫白某某,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打骂,致使我被打的多处受伤,我都忍让再三,被告却无悔改之意,仍对我多次进行殴打,致使我的人身和心灵受到了严重的摧残,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3、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如法院判我与原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87年元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8月初二举行婚礼,199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白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白某某某,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孕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且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双儿女,婚后感情尚可,且原告又提供不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睦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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