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艾麦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小某文化。
翻译人员古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驻沪办事处工作人员。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麦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麦提、翻译人员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艾麦提伙同他人,至本市X路X路口附近,尾随被害人小某(日本籍),乘被害人不备,从其背在身后的黑色单肩包内窃得电子词典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839元)。后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小某某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电子词典一台,发还被害人小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