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X室。
被告朱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
原告朱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次日又借给被告x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写下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并在借条下方写下收到钱款的收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违约金x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朱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月1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另行支付x元违约金,并在借条下方写下收到借款x元的收条一份。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办事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写下借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另行支付x元违约金,并在借条下方写下收到钱款x元的收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张为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x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朱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