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民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以帮助胡某某(另处)讨债为由,由李某某负责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王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沈某某先后带至本区X镇X路及体育中心的花芝林茶室、紫怡宾馆、本市宝山区楠联宾馆等地,采用言语威胁、轮流看守等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沈某某人身自由,直至2008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证人磨某某、莫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