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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

被告:庄某。

原告郑某为与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郑某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西店兴杰纸箱厂业主,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自2011年上半年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9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077.41元,当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5日前支付60000元,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25519元,至2012年2月底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承诺按3%的月利率支付滞纳金,并由被告庄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仅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尚欠112077.4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2077.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曾欠原告郑某货款162077.41元,被告庄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庄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纸箱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的该笔货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庄某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追偿。因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郑某货款112077.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12077.41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庄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被告庄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铝××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雯雯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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