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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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43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魏跃峰、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9日夜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潢川县X乡X村邱庄村X组陈xx家,将其大门喊开后,进入陈xx的卧室将其按倒在床上,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木把菜刀对陈进行威胁,后抢走陈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惩处。其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原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当庭翻供,辩称2009年12月29日夜21时许,其酒后携带菜刀进入陈xx家,是得知陈xx找过其相好的,较为气愤,质问陈xx为何找他相好的,为了吓吓陈xx,没有抢陈xx的钱。其原所作供述是在侦查机关体罚状态下所作,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夜7点多钟,被告人黄某乙在自己家中酒后骑电瓶车到隆古乡X村邱庄组找工头杨xx对账,后在陈xx家中见到杨xx,即在陈xx家中聊天。8点多钟,被害人陈xx也到陈xx家中串门,之后被告人黄某乙和杨xx两口先行离开去杨xx家对账,被害人陈xx也离开回家。9点钟左右,被告人黄某乙离开杨xx家后,窜到陈xx家,将其大门喊开,戴头盔进入陈xx的卧室,将陈xx按倒在床上,用携带的木把菜刀对陈xx威胁向其要钱,后抢走陈xx的人民币100元离去。途中将菜刀扔在陈xx屋后的一水塘中,公安机关经打捞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和辩解:12月29日夜里在家喝了7、8两白酒后去找杨xx对账,找到同村陈xx家。大约8、9点左右钟时候,就到同村陈xx家,陈xx已经睡了,我就把他的门喊开了,陈xx把门开了后,我就拿了一把刀(菜刀)砍在他的桌上,问他为什么找我相好的,陈xx就讲好以后不再去了,我就让陈xx拿一百块钱给我去给我相好的赔不是,当时陈xx不同意,我就用菜刀对他的前胸打了一下,陈xx这才把钱给了我,然后我就走了。我到陈xx家头上带个头盔,头盔是红色的。刀是树把的,将刀扔他后园后面的水沟里去了。在半路上掏烟吸,将钱掏掉了。没有用菜刀砍那张百元纸币。从陈xx家出来,我又拐到隆古街买四盒哈德门烟,叫“全喜”的店里买的,拿一张壹佰元的买的烟。第二天早晨我到街上买卤药,碰到昨天卖烟的袁xx,说我给她的钱是假的,那一张壹佰的又给我了,最后我在街上买白菜将那张钱花了。买烟的(钱)是我从家带的。

2、被害人陈xx陈述:昨天(12月29日)夜21时许,我正在家中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喊我开门,于是我起床将门开开,当我将门开开后,黄某乙就进了我的堂屋(他当时头上带着一个摩托车的头盔),后就将我家大门关住并插上门栓。随后他就扬起一把菜刀把我往旁边偏房卧室里推,用手把我按在床上,用菜刀对我右腿问我有钱吗,说我不给他钱就用菜刀砍我腿,当时黄某乙要我给他一千元钱,但我说没有那些钱只有一百元钱,最后我从裤子口袋拿出一张红版百元纸币放在床边课桌上,黄某乙用菜刀对纸币上砍了一刀,钱币被砍开,然后他就将拿一百元钱拿去就离开我家了。

公安机关扣押的头盔我没法分辨是否就是当时抢我钱时他带的头盔,公安机关扣押的菜刀不是案发当时黄某乙携带的菜刀。我和黄某乙并无矛盾。被抢走的100元是真币。不知道黄某乙相好的是谁,更没有去找过黄某乙什么相好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袁xx证言:2009年12月29日夜晚21时30分许,黄某乙(外号大某)到我家超市买烟,他当时掏了一张红版一百元的人民币买的是哈德门香烟,给我的那张红版百元纸币上面有两个刀印子,我问别等是假钱,咋还有两个刀印。第二天我拿那张钱去买肉被告知是假币,正好看大头从旁边过,我就让黄某乙把那假币拿走,他让我别吭声并拿了张50元面值的纸币和两张20元的以及一张10元的纸币给我。

(2)证人余xx证言:2009年12月29日晚9点多,我在袁xx超市,看到黄某乙来买烟,他当时拿个红版100元人民币,买了两盒哈德门烟,上面还有两个刀迹,是靠在钱的中间一点处,黄某乙是骑电瓶车来的,手里拿一个头盔进来的。身上有很大的酒味。我当时还跟袁xx讲别是假的。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晚上7点多,黄某乙到他家,20时许陈xx也来到他家,黄某乙在和杨xx在陈xx坐了半小时后离开,当时穿黄某袄子。

(4)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9日晚上7点多钟黄某乙到陈xx家。

(5)证人杨xx证言:当时黄某乙从陈xx家出来后和我一块到我家找我对工钱,他当时在我家坐了一小会就从我家走了,走的时间大概在夜里八点多钟,。我让他把前一天放在我家的(红色)头盔带走了。我家几年前曾用过一木把菜刀,但扔几年了。

(6)证人汝xx证言:今天上午有一个穿黄某服的人在我这买了一副卤药10元,5元的辣椒面,5元的胡椒,共20元,给我的是一张20元人民币。

(7)证人陈xx证言:其与被告人黄某乙、被害人陈xx无任何不正当关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李x等人到被害人陈xx家勘验,其中,桌面西南部有二处新鲜印痕,长分别为5厘米、4.5厘米,深0.3-0.5厘米。现场勘察房内未见其他异常。

5、涉案物品打捞经过:隆古派出所于2010年1月6日证明经调查被抢的100元已被黄某乙花给一在隆古街卖菜的未知名商贩。同时组织相关人员对黄某乙指认的扔刀水塘打捞未发现涉案菜刀。

6、黄某乙到案经过:隆古派出所于2010年1月6日证明在去黄某乙家中未抓获黄某乙的情况下,黄某乙于2009年12月30日上午主动到案。

7、黄某乙户籍证明。

8、扣押物品清单:

(1)于2009年12月31日扣押持有人黄某乙的菜单一把,红色头盔一个。

(2)于2009年12月30日扣押持有人黄某乙的人民币零钱共71元整。

9、视听资料: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录像交代作案经过,侦查机关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2009年12月31日制作。

上列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庭审理时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持刀入户只为恐吓被害人,没有抢钱,原所作供述系在侦查机关对其体罚状态下所供,经查被告人黄某乙对其入户持刀威胁被害人,抢走被害人人民币100元的事实有过多次供述,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映证,侦查机关取证途径、方式合法,其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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