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该案应移交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的住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由原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同俊
审判员段占甫
审判员王某真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