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卷烟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爱人),男,安阳市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安钢大道商都路交叉口时,遇被告酒后驾车豫x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已构成轻伤,原告受伤后,误工3个月,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55元,共计x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王某乙所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3时30分许,在安阳市安钢大道商都路交叉口,被告王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口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诊治,临床诊断是:尾骨骨折,处理:1、对症处理2、休息。同年4月3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为委托单位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为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单位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周某系我厂正式职工,2009年4月27日因参加厂团委组织的活动,在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故自2009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1日未能上班,在这期间,若周某正常上班,5月份应发工资为8607元,6月份应发工资为6982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7830元,5-7月共x元,特此证明。”证明下方有负责人签字认可。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王某乙提供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某乙又系豫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治疗伤情所支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单位出具证明确定为x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一人护理30天,参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天47元计算1410元;营养费考虑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78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被告王某乙承担78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数额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二、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