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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欧某一,一子欧某二。由于婚前接触少,婚后被告脾气爆躁的真面目才暴露出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从不关心原告和小孩,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被告结婚时,购置了一些家具,2010年9月,双方在广东省化州市宏某某厂打工,花了3.6万元购买了该厂的一个股份,现值4万元。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一半;女儿欧某一由原告抚养,儿子欧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某的夫妻关系。

被告欧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审查,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推断出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于2006年农历12月相识后自主恋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欧某一,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欧某二。3年多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几次争吵,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典型的离婚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准许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系自由恋爱、且未婚先孕,应当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只有3年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而新婚夫妻间的磨合某要一定的时间,夫妻感情的加深更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意见分歧时,缺少交流、沟通,引发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多为对方着想,多交流多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礼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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