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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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镇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位员工。系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宋某戊、姜某,系宋某己祖父、祖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表人毛某,系宋某辛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癸,该单位局长。

河南省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作出(2011)镇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244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X乡安南实验学校门口处时,因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通过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宋某双、宋某江、宋某宇死亡,赵某、乔某、刘某丁、宋××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某定,宋某江、宋某宇、宋某双均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赵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刘某壬。因张某立在公路旁盖房堆放沙石物品,镇平县X路管理局于2011年4月5日向张某立家属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令其立即清除堆放物品,退出某路建筑控制区。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某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某x.74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有护理费242.14元,误工费1377.15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乔某经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股骨干骨折,右克雷氏骨折,出某后,经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乔某伤情鉴定,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程度属Ⅹ级。乔某兄弟姊妹三人,大哥乔某斌,二哥乔某均在家务农,父亲乔某礼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牛爱丽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刘某丁鑫生于X年X月X日。乔某之父乔某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4.80元,乔某之子乔某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93.44元,乔某损失共计x.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受伤后在镇平县中医某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共支付医某1943.68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有护理费60.53元,误工费60.53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总计2224.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某和南阳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右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某后经南阳溯源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伤残程度属Ⅹ级,右臂丛神经损伤程度属Ⅹ级,共支付医某x.91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有护理费423.74元,误工费1362.01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以上总计x.12元。2008年起,宋××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新华路居委会租房居住,在朱海燕所开的镇平县郑大太阳能专卖店打工,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及太阳能销售工作。

被害人宋某江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经济损失为x.1元。

被害人宋某宇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姜某、宋某己的经济损失为x.36元。

被害人宋某双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毛某、宋某辛的经济损失为x.4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驾驶的豫x轻型自卸货车在安邦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案发后,陈××支付三死者家属各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乔某、刘某丁、宋××的陈述,证人张某×、陈××等人的证言在卷证实,且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医某、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刘某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x.30元,刘某丁952.80元,宋××x.89元,宋某乙x.72元,宋某戊、姜某、宋某己x.71元,李某庚、毛某、宋某辛x.7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4895.38元,刘某丁346.47元,宋××8578.14元,宋某乙x.17元(含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宋某戊、姜某、宋某己x.90元(含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李某庚、毛某、宋某辛x.44元(含已支付的x元丧葬费)。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6956.83元,刘某丁492.37元,宋××x.41元,宋某乙x.25元,宋某戊、姜某、宋某己x.88元,李某庚、毛某、宋某辛x.25元。五、镇平县X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1223.85元,刘某丁86.62元,宋××2144.54元,宋某乙4833.79元,宋某戊、姜某、宋某己5693.97元,李某庚、毛某、宋某辛7127.61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未列杨某、张某立、王某丙正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属程序违法;原判未认定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其代理人认为镇平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他意见同宋某乙上诉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某、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宋某乙上诉称“一审未列杨某、张某立、王某丙正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属程序违法”之理由,经查,在一审期间各原告人均已撤回对杨某、张某立、王某丙正的起诉,并有其代理人出某的书面撤诉申请书在卷证实,且代理人系特别授权。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乙上诉称“原判未认定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之理由,经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系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结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被告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大小,对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另因应承担20%赔偿的责任主体不属本案当事人,原告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的途径解决。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宋某乙的代理人称“镇平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判依据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之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赵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通过有障碍的路段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相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上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之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因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有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予以赔偿,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孙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兴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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