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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与被执行人湘潭市某电子衡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傅某,所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电子衡器厂,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湘潭市某房产管理所申请执行湘潭市某电子衡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湘潭市某电子衡器厂已全部自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姜卫兵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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