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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在北京市被抓获并羁押于北京市X区看守所。2011年6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带回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价值7500元的母牛二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杨某波、“满娃”、“刚娃”(均另案处理)驾驶王某乙借用的机动三轮车窜至内乡X村民温某家,盗走大小母牛各一头。当夜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将牛丢弃逃跑。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追还失主。

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母牛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温某陈述,证人张某、胡某、王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价值鉴定,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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