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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明知魏某信(已判刑)等人在内乡X镇平县X村民耕牛及羊,仍给魏某信等人留下电某,12次收购赃物,总价值x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18日晚,魏某信、王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李晓(另案处理)的出租车窜至镇X组牛xx家,毒狗后,挖洞入室,盗窃山羊四只,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山羊价值3037元。

2、2009年3月27日晚,魏某信、王某、王某玉(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李晓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陈xx家,毒狗后,挖洞入室,盗窃山羊两只,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山羊价值1350元。

3、2009年6月5日晚,魏某信、王某、王某玉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李晓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杨xx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x元。

4、2009年6月27日晚,魏某信、王某、王某玉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冯克(已判刑)的出租车窜至邓某罗庄镇X组韩xx家,毒狗后,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x元。

5、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晚上,魏某信、王某、王某玉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疤脸司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贾xx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一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5000元。

6、2009年9月6日晚,魏某信、王某、王某玉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冯克的出租车窜至邓某罗庄镇X组黄xx家,扒墙入院,盗窃耕牛一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7500元。

7、2009年9月30日晚,魏某信、王某、王某玉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疤脸司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王x国家,挖洞入室,盗窃耕牛两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x元。

8、2009年10月5日晚,魏某信、王某玉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张xx家,盗窃耕牛一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7000元。

9、2009年10月23日晚,魏某信、王某玉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桑xx家,扒墙入院,盗窃耕牛一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7000元。

10、2009年11月23日晚,魏某信、曹景涛(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李xx家,毒狗后,翻墙入院,盗窃耕牛三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x元。

11、2010年2月19日晚,魏某信、吕洪飞(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疤脸司机”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组吴xx家,毒狗后,扒墙入院,盗窃耕牛两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8000元。

12、2010年3月9日晚,魏某信、王某、魏某科(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撬杠、电某、毒狗药作案工具,乘坐绰号为“肖”的出租车窜至内乡X村X组徐xx家,毒狗后,翻墙入院,盗窃耕牛一头,后销赃于被告人魏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耕牛价值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魏某信、王某、王某玉、魏某科、吕洪飞、曹景涛供述相一致,还与失主牛xx、陈xx、杨xx、韩xx、贾xx、黄xx、王xx、张xx、桑xx、李xx、吴xx、徐xx陈述相印证。并有证人陈x、温xx、牛x高、牛x华、王x军、王x桂、王x鹏、王x彩、周x照、王x举、赵x妞、黄x群、沈x生、马x和、王x燕、张x娃、张x阳、朱x勋、李x贤、李x飞、李x枝、杨x灵、张x宗、杨x焕、刘x风证言,辨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图,价值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共计参与盗窃作案12次,总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魏某信等人为盗窃犯,还多次收购其盗窃的耕牛,为盗窃犯提供便利,起到了帮助作用,其构成盗窃的共犯。但被告人魏某未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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