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述有,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玺良,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张某、陈某劳动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述有,被告陈某、张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初,原告与被告陈某达成协议,由陈某出农具为原告播种玉米,由于被告陈某的过错,导致播种的玉米没出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经屯长郭延圣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现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反诉请求部分合理,同意给付二次耕地费90元,但应扣除被告陈某使用原告化肥种子款7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1份;
二、询问证人郭延圣笔录1份;
三、原、被告协商赔偿经过(原告书写);
四、证人任某证言1份;
五、阿什河街X村委会证明1份;
六、证人石某证言1份。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为原告播种玉米的行为与被告陈某无关,被告陈某未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也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因此被告陈某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并未同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张某是在原告胁迫下,拿着被告陈某的名章到屯长郭延圣家签的协议,协议内容只是原告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意见,郭延圣并未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并反诉称:被告陈某为原告播种玉米属实,但播种时有原告在场,播种深浅是原告认可的,玉米不出苗是种子本身原因,不是因播种过深造成的。陈某做为劳务合同当事人,未与原告就种子不出苗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某与原告所签协议与被告陈某无关。被告陈某在原告重新播种时又给原告趟地,原告应给付两次劳务费300元。
被告陈某、张某、陈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证人郭延圣询问笔录1份。
综合上述证据,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于2002年春,雇用被告陈某为其播种玉米,播种后因玉米没有出苗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自行协商,由张某、陈某各赔偿原告1000元,由屯长郭延圣代笔书写赔偿协议书,被告张某在协议书“赔款人”处盖上被告陈某名章,在场人有张某、李某、何明云、郭延圣,被告陈某、陈某均未在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又雇用被告陈某趟地,第一次播种及二次趟地原告均未给付被告陈某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雇用被告陈某为其播种玉米,双方劳务雇用关系成立,现原告因播种玉米未出苗,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因此协议是由张某一人认可,被告陈某、陈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亦未对张某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此赔偿协议应视为被告张某个人意思表示,对被告陈某、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对被告张某赔偿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为原告李某出劳务,原告应支付合理的劳务费,被告陈某反诉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欠其玉米种子、化肥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000元;
二、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陈某耕地劳务费18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陈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玉欣
人民陪审员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刘荣荣
二OO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