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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源县X排灌管理站与谢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源经初字第135号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源经初字第X号

原告肇源县X排灌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张甲,站长。

委托代理人雍金文,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祥,肇源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略)。

原告肇源县X排灌管理站(以下简称县X区)与被告谢某、王某、王某、隋某(曾用名隋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于200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雍金文、周祥、被告谢某、王某、王某、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张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X区诉称,被告是老虎背前节、腰节泡子的承包人,承包面积为2,860亩从事渔业养殖生产,其养鱼用水靠我灌区供给。2003年用水均系从双胜排灌站输入。根据黑龙江省物价局、农业工作办公室、财政厅、水利厅下发的文件规定,渔业用水每立方米收费0.012元,一亩地为(略),每亩地按水深1米计算,用水量为(略),应收水费为8.00元,2,860亩渔池被告2003年应交纳水费22,880.00元,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拒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5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渔池用水的水费22,88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王某、王某、隋某辩称,我们于2003年6月4日承包老虎背泡子,至今从未与原告县X区协议供水事宜,我们承包养渔池的用水,一是原有养鱼水源,二是自然降雨存积。2003年春季我们承包的鱼池不但没有接到双胜排灌站的输入用水,而且某2003年5—6月,在原告县X区无水可供的情形下,双胜村于2003年5月26日开始连续半个月用两台水泵从我们渔池提水灌稻田。为了阻止排涝积水流经我承包渔池,保稻田用水,原告县X区曾于2003年6月22日用电焊将老虎背排水闸门焊死。只是在7—8月份雨季开始,在各村X村庄积水逐日增多的情形下,老虎背排水闸方被迫提开排放内涝积水,现在已排放流经我渔池的积水两个多月的时间,使得渔池边沿的大片耕地被排放积水浸泡,自2003年9月11日开始新建国堤赵光武强排站排放积水四天。由于原告县X区没有向我们承包的渔池供水的事实,原告不是我们供水单位,我们双方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原告诉讼情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肇源镇人民政府)。时间2003年6月4日,合同甲方肇源镇人民政府,乙方谢某、王某、王某、隋某。欲证明被告承包老虎背前节、腰节水面养鱼、不得改变用途、并负责税费的事实。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肇源县国土资源环保局证明一份。时间2003年8月22日。欲证明被告承包渔池的面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肇源县气象站6—8月份雨情表。欲证明被告靠自然降水不足以养鱼。被告有异议,认为雨情表不真实,且某复印件没有气象站印章。因原告提供的雨情表的证据效力欠缺,故本院不予确认。

4、肇源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兴安乡老虎背后堵渔池放水说明。时间2003年7月25日。欲证明2003年7月10日左右曾打开双胜闸门向被告渔池排放稻田积水一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黑价联字(1997)X号文件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水利工程向农业等供水收费标准的通知。欲证明渔池水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无异议。

原告请求证人韩守业出庭作证。韩守业证实其曾于2003年6月15日至7月5日受原告雇佣看管双胜闸门,为保稻田用水及修筑国堤需要,不让其向被告承包的渔池放水。看管期间曾有人砸开闸门,水流入被告承包的渔池,且某源镇政府及双胜村领导曾让其打开闸门向原告承包的渔池内放水。因证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某证言真实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证人吴树明出庭作证。证人吴树明系原告方副站长。吴树明证实2003年6月中旬之前,因松花江水位较低用浮船提水,为保稻田用水及国堤施工需要,2003年6月15日接到县水务局指示将闸门焊死,否则影响国堤施工。6月18日左右发现闸门被砸开,又焊上,后来又被砸开。没有主动向被告承包的渔池供过水,但闸门被砸开提闸放水,被告受益,因此实际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水。且某堤修完,被告承包的泡子就是死泡子,必须用原告灌渠的水。因证言人吴树明的证言客观真实,且某韩守业的证言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隋某士证言。欲证明灌区向稻田供水不足时曾向被告承包渔池内抽取。原告有异议。因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

2、照片2张。欲证明渔池内存水不仅足供养鱼,还可供稻田用水。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3、提供照片12张。证明渔池积水系内涝所排积水,而非灌区供水。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4、霍建中证言。欲证明渔池内的水被赵光伍强排站排到松花江。原告有异议。因证言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不予确认。

5、复制电费收据一张(来源于肇源县电业局兴安供电所帐目),金额10,000.00元。欲证明交电费是为了排积水。原告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复制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3年6月4日,被告谢某、王某、王某、隋某与肇源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老虎背前节、腰节水面承包合同,承包面积2,860亩,承包期限五年。被告所承包的水面,在2003年以前地处洪泛区,东、西、北三面为老国堤包围,南临松花江。2003年春国堤改线,被告承包水面被围到新国堤以内,通过新国堤上建的赵光伍强排站与松花江相通。原告县X区的农田送水灌渠与被告承包水面相邻,经双胜闸门相通。2003年6月15日,原告为保证稻田用水及新国堤施工需要,将双胜闸门封闭,并雇佣韩守业看守。在这期间,双胜闸门曾被人破坏,灌渠内的水流入被告承包的水面内,周边稻田积水亦向被告承包的水面内排放。2003年7月15日,原告停止供水。原告以被告实际使用了灌渠内的水为由,向原告索要水费,被告予以否认并拒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水费22,8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供用水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水面位于肇源县X镇老虎背段松花江北岸,原用水由松花江自然流入,后因修筑国堤将其切断。原告灌渠内的水虽然流入过被告承包的水面内,属自然流入;因原、被告间既未签订供用水合同,又没有供用水的口头约定,原告又没有主动为被告供水,双方没有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供用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肇源县X排灌管理站对被告谢某、王某、王某、隋某要求给付水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平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许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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