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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了(2010)卫民初字第575-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卫东区法院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X路X号,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交运彩色钢板有限公司承建六六盐院内氢气压缩厂房及六六盐东区控制中心层面彩板制作与安装。施工地点为平顶山市X路东段六六盐院内,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现被上诉人以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而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办法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辖内,因此,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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