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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世源,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叶某驾驶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国道207线由贺州市X区西湾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晚8时许,叶某所驾车辆在行驶至国道207线3014公里+800米处时,与因事故停在路中间由黄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然后驶向左侧车道与相向而行由王卫国(又名滕X)驾驶搭载黄某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在场的陆某鸿重伤、粱耀平轻伤、黄某成轻微伤、王卫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预交了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粱xx的陈述,证人黄某、雷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贺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证明书,贺州广济医院病情告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О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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