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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叶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叶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于2011年12月20日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而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探望权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俞某。后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俞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80元。但原告于2008年5月在工作中受伤,且构成伤残,一直休养在家。2009年11月再次手术,现已无经济来源,故无力支付每月680元的抚养费。在离婚后,被告一直剥夺原告对儿子俞某的探望权,不让原告和儿子相见,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要求行使探望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减免儿子俞某的抚养费至每月150元;确认原告可每月探望俞某2次共4天(周六、周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要求减免儿子俞某的抚养费至每月15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答辩称:在原告按时足额支付每月抚养费的基础上,被告同意原告适当的行使探望权。原告有某某、赌某等恶习;且原、被告离婚两年来原告根本未探望过儿子;儿子生病住院时,原告也未来探望过;原告的上述行为均不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因原告身有某疾,不适合单独带孩子外出,因此被告只同意原告在被告处探望儿子而不能将儿子单独带出。待儿子年满十二周岁后,可以听取孩子的意见。综上,被告同意原告每三个月探望儿子俞某一次,但不准带儿子俞某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某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0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俞某。后于2009年7月1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俞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离婚后,原告只数次到被告处探望儿子。后原、被告因探望儿子俞某一事,双方产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每月探望俞某2次共4天(周六、周日与原告共同生活)。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探望儿子的时间、方式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某望子女的权利,以行使其教育和抚养的权利,另一方有某助的义务。通过探望,以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情况,把关爱和亲情带给他们。子女也需要接受父母双方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熏陶,这也是他们天生的固有某利,这一权利的实现也要通过经常探望来实现。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等宜以原、被告综合各自及子女的情况协商确定为妥,但由于某方各有某虑,无法达成协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综合考虑原、被告及儿子俞某的各方利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某可在每月第一周、第三周星期六至被告叶某居住地探望儿子俞某(探望起始时间为上午8时,终止时间为下午17时);

二、被告叶某对原告俞某的上述探望行为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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